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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第三季度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来源:澳客彩票网官网    发布时间:2024-12-17 09:39:05

  

【以案普法】第三季度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今年三季度,海淀区生态环境局严厉查处各类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共立案处罚111起,同时,区生态环境局坚持“刚柔并济”的执法方式,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贯彻落实轻微不罚、首违不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为强化企业生态环保意识,严格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区生态环境局选取典型案例以案普法,让警示教育入脑入心,希望广大企业以案为鉴,自觉遵守生态环境法律和法规,为建设美丽海淀贡献力量。

  我局执法人员对某动物医院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日常使用1台X射线直接数字化成像设备做诊疗,自2023年5月开始使用至今,仍未按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属无许可证从事射线装置使用活动。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相关规定,我局责令该单位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该单位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罚款1.5万元的处罚决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来得到的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用辐射源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辐射源,在使用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环境风险隐患,需要严格管理。本案中,企业负责人对相关环保法规不了解,在未办理射线装置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设备,暴露出其辐射安全意识还要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向当事人详细讲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提高当事人的辐射安全管理意识。

  未将实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案件

  我局执法人员对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在实验过程中使用甲醇、乙腈、乙二醇、聚乙二醇和异丙醇等试剂,产生含上述物质的实验废液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类危险废物。该单位自实验室投入使用以来,实验室废液均未单独收集并进行安全处置,全部倒入下水管道排放至市政管网。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相关规定,我局责令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6万元的处罚决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一)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

  实验室废液是指研发、检测等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有机、无机、酸碱废液,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标准严格管理。我局落实执法检查全覆盖的要求,重点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中产生废液的收集及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相关单位对所产生废液做到按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消除环境污染风险和隐患,督促排污单位全面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我局执法人员对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属于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单位。许可证规定该单位应对锅炉产生的氮氧化物、颗粒物、二氧化硫等污染物定期监测,但该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相关规定,我局对该单位作出处罚款4万元的处罚决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单位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执行污染物自行监测相关要求,依法依规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备查,并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区生态环境局强化执法检查,多举措做好排污许可证“后半篇”文章,有序规范企业按证排污,实现“办理一案、规范一片、治理一行”的效果,切实提升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意识。

  我局执法人员对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已于2023年取得我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建设内容为专业实验室。近期检查中,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单位已正式投入运营,虽然建成污染防治设施,但未按规定办理环保验收手续。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应当对该单位作出20万以上100万以下罚款的决定。由于该单位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开展验收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北京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不予处罚的规定,我局责令该单位九十日内完成自主验收,并对其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依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相关要求,对于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书、报告表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前需要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一些企业急于运营造成了“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较高额度的罚款让小微企业在起步阶段就面临较大的压力。本案的处理充分考虑企业经营实际情况,认真调查核实,遵循过罚相当、宽严兼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严格遵循处罚程序,经集体讨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权威性的同时,给予涉案企业一定的容错空间,帮助其提升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推动合法合规生产经营,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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